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行、被告丁○○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以被告甲○○稱告訴人乙○○有恐嚇之事實,除其指訴外,僅有被告丁○○之證述。惟查證人戊○○證述當時其在店內與被告甲○○說話,告訴人並未進入店內,亦未出言恐嚇等情,雖被告丁○○證述有聽聞告訴人出言恐嚇,並稱當時係伊及告訴人、丙○○、甲○○夫婦在場,然被告甲○○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之陳情書上,卻稱當時有三、四個客人在場,顯與證人丁○○證述不符,且被告丁○○之證述亦與證人戊○○之證述不符,則被告甲○○、丁○○之指述及證述顯然係虛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誣告、偽證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與案外人丙○○至被告甲○○嘉義市○○路○○○號洗衣店,恐嚇被告甲○○稱:「不准住蘭潭社區,否則一天臨檢三次,令你無法謀生。」等語。本院經查:
(一)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主管己○○證稱:「(問:據你了解,甲○○與 李海 有無衝突?)有言語上衝突,但內容不清楚,甲○○和我說乙○○到店內有說一些話,內容我不記得,但言語上有些衝突。」(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至現場處理時,曾向被告甲○○表示願意道歉,事後亦曾打電話向被告甲○○之母親表示願意道歉等情,為證人己○○所是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準此,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嘉義市○○路○○○號被告甲○○所開設之洗衣店時,曾與被告甲○○發生言語上衝突,堪予認定。否則,告訴人之主管即證人己○○無須先後二次向被告甲○○及其母親表示願意道歉。
(二)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告訴人與被告甲○○發生之衝突,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與案外人丙○○至嘉義市○○路○○○號洗衣店,恐嚇被告甲○○稱:「不准住蘭潭社區,否則一天臨檢三次,令你無法謀生。」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丁○○為證,告訴人則否認曾對被告甲○○為上開言語,並舉證人戊○○為證。經查證人戊○○固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下稱另案)證稱:「(問:你與甲○○有無糾紛?)沒有」、「(問: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你有無在甲○○洗衣店?)有,我和他正在說話。」、「(問:當時乙○○、丙○○有無進去他的店內?)沒有進去,他們在外面。」、「(問:當時乙○○、丙○○有無出言恐嚇甲○○?)我沒有聽到」、「(問:你是否一直在場?)我比被告二人先到」、「我不確定是那一天,但是當時是被告二人去找甲○○。」、「(問:當時被告乙○○穿何衣服?)著便服」、「(問:你以前是否認識乙○○?)沒有,以前不認識。」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進入店內?)沒有進去,我在外面和一位朋友見面,我碰到丙○○一個人,至於乙○○當時並不認識,後來聽說他叫乙○○。」、「(問:甲○○有無到店外?)很久了,忘記了,我確定我沒有進到店裡。」、「(問:當時你跟哪位朋友在外面?) 李明典 (亦係警察),後來有碰到丙○○有打招呼,至於當天有無碰到乙○○不記得,因為並不認識。」、「(問:你碰到丙○○時他和誰在一起?)一個人自己走過來」、「(問:你確定當天沒有跟甲○○講話?)沒有」、「(問:你和丙○○打招呼時,旁邊有無其他人或有無和其他人打招呼?)沒有」、「(問:你在前案之前是否看過乙○○?)沒有,而且也沒有印象。」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堅稱其與丙○○至被告甲○○之洗衣店,且被告甲○○與證人戊○○在講話,其對渠等稱不要吵了等詞,與證人戊○○證稱當日其並未與被告甲○○講話,當時與警員李明典在講話,且僅見到丙○○一人等語不符。準此,證人戊○○(證人戊○○於另案係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證稱之時地事項並非本件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被告甲○○自訴告訴人恐嚇案件之事項甚明。且證人於另案證稱其不確定是哪一天,是證人戊○○之證言不能為告訴人未對被告甲○○稱:「不准住蘭潭社區,否則一天臨檢三次,令你無法謀生。」等語之有利證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其至被告甲○○之洗衣店外面,看見被告甲○○與證人戊○○在外人行道大小聲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嗣改稱其至現場看見被告甲○○與證人戊○○在講話,至於內容不清楚,其叫渠等不要吵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戊○○與丙○○又熟識,而告訴人與丙○○又係一起至現場處理約五、六分鐘,則告訴人與丙○○至現場時,若告訴人曾對證人戊○○稱不要吵,證人戊○○豈會在另案前沒有看過告訴人?豈會對告訴人沒有印象?又證人戊○○與被告甲○○並未發生爭吵,告訴人豈會對渠等稱不要吵?又證人戊○○與被告甲○○在店外人行道不論有無發生爭吵,告訴人既對渠等稱不要吵,以告訴人係應丙○○之邀去了解狀況,二人又係同往且丙○○與證人戊○○又係熟識之情況下,則告訴人叫證人戊○○與被告甲○○不要吵,身為證人戊○○朋友之丙○○,豈會未介紹告訴人與證人戊○○認識?又證人戊○○與被告甲○○既未發生爭吵,突然聽到告訴人叫渠等不要吵,而告訴人又與其熟識之丙○○一起在場,告訴人及丙○○又在現場五、六分鐘,證人戊○○豈會對告訴人無印象?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顯見告訴人所陳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其與丙○○至被告甲○○之洗衣店看至證人戊○○與被告甲○○在講話,其叫渠等不要吵云云,要非可採,且反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證人戊○○並未至被告甲○○之洗衣店,其於另案所證稱之時地事項並非本件待證之被告甲○○自訴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恐嚇事項(證人戊○○係丙○○之朋友,於另案告訴人與丙○○被自訴恐號案件,係丙○○等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其證言不致偏頗被告甲○○)。
(四)被告丁○○於另案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告訴人曾對被告甲○○稱:「不准住蘭潭社區,否則一天臨檢三次,令你無法謀生。」等語,雖忘記其於是日至何位客戶處,不無可能,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之陳情書上乙項「警察介入」第(二)點下係載「‧‧‧‧(當時店內有三、四個客人)‧‧‧‧」等語,與被告丁○○證稱當時僅其與被告甲○○夫妻及告訴人、丙○○在場之詞不相符合,然此係被告丁○○對本件發生糾紛之細節供述不一,其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曾對被告甲○○稱:「不准住蘭潭社區,否則一天臨檢三次,令你無法謀生。」等語之主要事實則屬一致,尚難認其證言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與案外人丙○○至被告甲○○嘉義市○○路○○○號洗衣店,與被告甲○○曾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之主管己○○又曾先後對被告甲○○及其母親表示願意道歉。又告訴人陳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被告甲○○洗衣店遇到證人戊○○,並叫證人戊○○與被告甲○○不要吵,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並未在現場,其證言不能資為有利告訴人認定之依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自訴及被告丁○○證述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曾對被告甲○○稱:「不准住蘭潭社區,否則一天臨檢三次,令你無法謀生。」等語,不無可能(至於告訴人上開言語是否符合被告甲○○自訴所引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要件,則屬另一問題)。被告甲○○之指訴及被告丁○○之證述,並非全然與事實不符。雖被告甲○○自訴告訴人(及丙○○)涉嫌恐嚇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理由係告訴人犯罪不能證明,並非認定告訴人確無為上開言語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偽證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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