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因台南縣楠西鄉鹿田村鹿陶洋六鄰八十六號住處,發生火災,乃向消防隊報案,台南縣楠西消防隊接獲火警報案後,即前往報案所指上揭地點滅火後,經楠西消防隊員警 王榮達 察覺現場有人為縱火跡象,乃通知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鹿田派出所警員乙○○、 葉璟林 接獲通知旋於該日下午三時許,持照像機等,前往上址搜證調查,甲○○為妨礙乙○○採證,竟以強暴方式,徒手推倒在勘驗火災現場執行調查涉嫌公共危險罪職務之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伊太太懷孕七個多月了,伊太太叫警察不要照相,警察就握伊太太的手腕要把她拉開,伊怕警察傷到伊太太,所以用手把警察圍開,並沒有推倒警察。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警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與葉璟林過去的,因接到轉報有縱火嫌疑,我就帶相機、錄音機過去,到屋內,看到流理台有報紙燒過的痕跡,而且有清洗過的痕跡,我就要拍照採證,甲○○就阻擋我,推我,使我跌倒‧‧‧」,另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警員葉璟林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支援乙○○一起去時,(我)沒有帶相機過去, 江某 (指甲○○)將乙○○推倒後,我才將江某銬手銬。」(以上均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警員乙○○所撰報告書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妨害名譽及恐嚇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