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五七五號前,竊取 翁麗君 所有平日由其夫乙○○騎用之車牌號碼000—一四二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騎至佳里綜合醫院前台十九線北側五十公尺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走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因細故遭人毆打,而被送往佳里醫院診療,聽到對方揚言要找人到醫院再修理伊,伊因害怕,乃從醫院逃走,直接到告訴人乙○○住處,欲找乙○○協助,但乙○○已入睡,伊不想吵醒他就自行騎走機車,伊與告訴人從小就認識,時常去他家,伊對該機車並無取得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他在我那邊時我有時常叫他騎機車去買東西,我如事先知道被告是甲○○的話就不會追究。」。然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則證稱:「我不認識甲○○,也未將輕機車借給他。」等語。被告若與告訴人自小熟識,且常將機車借與被告騎用去買東西,何以會於警訊中認不出被告甲○○即是其自小熟識之「甲○○」?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與人打架經警方送醫院,對方放話要打伊,伊害怕要跑出去打電話,因沒錢,剛好看見那部機事鑰匙沒拔就騎走等語,顯見被告並非明知且有意前往告訴人住處。況且被告既於凌晨逃離醫院欲前往告訴人住處求援,而依當時時間一般人應皆已入睡,何以被告到了告訴人處反又怕吵醒告訴人,未試著叫醒告訴人即逕行騎走機車?被告所辯殊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同時告訴人於本院所陳亦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