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左右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受僱於甲○○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之「紅龍電視育樂廣場」(下稱紅龍廣場)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及兌換計分卡工作,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凡賭客每次以現金向其以一比一或一比十不等方式,開啟店內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臺、 傑克 大亨、P7水果臺之分數玩賭,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贏得之分數以同一比率向其換取等值之計分卡,並持該計分卡向店內職員 戴銀河 兌換同額之現金,若未押中,所下注之賭金則悉歸甲○○取得,並共同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焦俊義 玩打上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以上甲○○、戴銀河、焦俊義三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判決確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焦俊義兌換現金所得之二千七百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以月薪二萬元受僱於同案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及兌換計分卡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紅龍廣場負責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同案被告即受僱於甲○○之戴銀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焦俊義於右開紅龍廣場玩賭,由上訴人開分、洗分,由同案被告戴銀河兌換現金,於右開時間被查獲等情,亦據該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人焦俊義兌換現金所得之二千七百元可資佐證。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老闆即同案被告甲○○說這份工作是合法,其不負責兌換現金,兌換現金係由同案被告戴銀河負責,其僅負責計分,其他事情均未參與云云。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上訴人應徵工作時,曾告知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不能從事違法行為,當時其回覆上訴人店內機臺為合法,她只要負責開分、洗分工作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上訴人既知同案被告戴銀河負責以計分卡兌換金錢,卻仍受僱該店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及兌換計分卡,分擔賭博行為之一部,即難以同案被告甲○○於其應徵時之合法承諾,而免卻其賭博罪責。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常業犯只須有賴犯該項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該項罪為唯一生存為必要。上訴人既受僱於同案被告甲○○,領取月薪二萬元(見警卷第九頁背面),顯有賴此為生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查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五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九號判決)。上訴人於店內雖未參與兌換金錢之工作,惟其實施開分、洗分之行為分擔,亦屬賭博犯行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其與同案被告甲○○、戴銀河既有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同案被告戴銀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以月薪二萬一千元,受僱紅龍廣場負責兌換現金之職務(見警卷第二頁、第六頁),其至為警查獲日止,以賭博為常業已二月有餘;而上訴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之罪,但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左右起,受僱該店擔任開分員之期間僅有六日,且於應徵工作時,曾向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表明,不願從事違法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審論處同案被告戴銀河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即與上訴人所論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輕重失衡。(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未於上訴人論罪科刑項下緊接著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主文分別就同案被告甲○○、戴銀河及上訴人處刑後,另列第四項宣告沒收,無法分辨究係對該三人均宣告沒收,或係僅對同案被告戴銀河宣告沒收),且第四項、第六項所載一百分「計分卡」部分,漏載「分」字,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雖曾於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惟因其誤認僅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即非違法之行為,參以所從事之開分員工作僅有六日,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臺四臺、傑克大亨四臺、P7水果臺十臺(含IC板共十八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帳冊一本、監視器一組、一百分計分卡二十張,五百分計分卡九張,一千分計分卡十六張,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金二千七百元,係同案被告焦俊義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焦俊義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十四頁),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九○號簡易判決於同案被告焦俊義部分宣告沒收,本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陳杰正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麻將臺│四│臺│甲○○││├──────┼─────┼─────┼───────┼────────┤│傑克大亨│四│臺│甲○○││├──────┼─────┼─────┼───────┼────────┤│P7水果臺│十│臺│甲○○││├──────┼─────┼─────┼───────┼────────┤│IC板│十八│塊│甲○○││├──────┼─────┼─────┼───────┼────────┤│監視器│一│組│甲○○││├──────┼─────┼─────┼───────┼────────┤│一千分計分卡│十六│張│甲○○││├──────┼─────┼─────┼───────┼────────┤│五百分計分卡│九│張│甲○○││├──────┼─────┼─────┼───────┼────────┤│一百分計分卡│二十│張│甲○○││├──────┼─────┼─────┼───────┼────────┤│帳冊│一│本│甲○○││└──────┴─────┴─────┴───────┴────────┘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