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車禍後經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應注意不得駕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進入興業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準備左轉彎進入吳鳳南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裂傷、右腕及左足部挫傷之輕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五幀及被告酒精測試值表(車禍後經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雖係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亦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八一0九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於興業東路內側快車道,碎片、血跡亦散布於興業東路內側快車道,並未逾越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機車車前擋泥蓋損壞,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凹陷,後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即明,在在顯示肇事地點是在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向之內側快車道,告訴人其時僅準備左轉尚在其車道內即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純係被告過失所致,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自首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情,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