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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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南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南縣○○鄉○○路○○○號開設「喜悅地遊藝場」,經主管之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命令停業,因拒不遵令停業,而於同年八月五日被再處罰鍰四萬五千元,詎其仍不停業,而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查獲猶有營業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台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送達書及現場記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肆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商業登記法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原定有刑事罰則,茲已廢止。是本件被告所為雖有觸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因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易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奮
法官彭喜有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