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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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叁年。扣案之電池貳個、變壓器貳個、電魚桿貳根、手撈網貳根、漁獲物溪魚共七台斤變賣所得之新台幣貳佰元及台灣間爬岩鰍貳拾參條,均沒收,漁獲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甲○○、乙○○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起,在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毛樹溪太興段,由丙○○、甲○○二人以電魚桿之電氣將該溪中魚類電昏,乙○○則隨後徒手撿拾,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池二個、變壓器二個、電魚桿二根、手撈網二根、溪魚七台斤(已拍賣得款新台幣二百元)及台灣間爬岩鰍(檢察官誤為台東間爬岩鰍)二十三條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核彼等供述亦相符合,復有相片二張、標價書一張附於警訊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池二個、變壓器二個、電魚桿二根、手撈網二根、溪魚七台斤及台灣間爬岩鰍二十三條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查被告等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及為增加溪魚捕獲量,竟以電氣破壞自然生態為手段,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丙○○、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查扣案之電池二個、變壓器二個、電魚桿二根、手撈網二根、溪魚共七台斤變賣所得之新台幣貳佰元、台灣間爬岩鰍二十三條,分別係被告丙○○、甲○○、乙○○所有之漁具及漁獲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漁獲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甲○○、乙○○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起,在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毛樹溪太興段,使用電氣捕捉保育類動物台東間爬岩鰍二十三條,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池二個、變壓器二個、電魚桿二根、手撈網二根、台東間爬岩鰍二十三條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須未具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始足當之。
(二)前揭二十三條爬岩鰍經送請嘉義縣政府鑑定結果,係屬台灣間爬岩鰍,非屬保育類魚種,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嘉竹警三字第二六四○六號函所附現場鑑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等縱有以電氣捕捉前揭二十三條台灣間爬岩鰍之事實,但因該台灣間爬岩鰍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則被告等所為核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責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何杉禧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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