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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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預存女兒 陳雅惠 結婚所需費用,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陳雅惠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八號帳戶,並以陳雅惠名義存入定期存款二百三十萬元,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並未將此事告知陳雅惠。原告雖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惟自八十五年間起雙方即因感情不睦而未同住一處,被告為侵吞上述屬於原告所有而以陳雅惠名義寄存之二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遂利用不知情之陳雅惠,告以該筆金錢係其為陳雅惠存放,而存摺為其不慎遺失,陳雅惠信被告所言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偕同其至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事後被告並利用補發之存摺以陳雅惠名義向銀行質借定期存款之九成金額二百萬元,所借得之金錢被告悉數取走,事後原告始知所持有之存摺業經被告申報遺失已告失效,並遭被告以定期存款質借二百萬元。
(三)證據:原存摺及補發存摺影本各乙件、取款憑條影本乙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