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不滿原告為其婆婆介紹男友,為圖報復,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數據機、個人電腦、電話線撥接連上HINET之TW.BBS.COMP.HARDWARE.CDROM新聞討論區,冒用原告名義,在該討論區張貼主題為「徵性伴侶及一夜情」之留言:「大家好,我叫甲○○,我的電話是000000000,如無人接聽,請電0000000000,或是親至我家:嘉義縣水上鄉溪州村六十九號,我不是騙你們的,無論什麼時候我家中的大門都為大家開啟,如家中無人請按電鈴,如有意請打電話,我的電腦壞了無法回信。請大家來插我,我很喜歡,最好是常常來電」,以此方式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嗣為警循線查獲,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
(二)原告原經營婚友中心,月入約三萬元,經被告在網站上公開原告電話,致無法再從事該工作,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止,受有十八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再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舉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二百八十二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所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賠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冒用原告名義在網路上留言,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致原告名譽受損,刑事部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詭,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右揭時地冒用原告名義在網路上為不實之留言,且該留言足以誹謗原告名譽,自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該項精神慰撫金之額度,本院爰斟酌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對於原告精神上、名譽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現係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現雖無業,然其原本經營婚友中心,月薪約三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於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項後,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末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間,共六個月,每月三萬元,合計十八萬元之工作損失,該部分之損害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表明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從而該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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