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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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 黃寶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經核原告之戶籍謄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雖原告本件訴狀亦記載為「黃寶珠」,但為便於戶籍登記、避免重行訴訟及符合戶籍謄本之用字,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