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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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4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張慶明 2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竟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206之14號甲○○○之住處,於附表所載之借款時間、借款利率、擔保品,將款項借予乙○○等如附表所載之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慶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借款人電話記事簿1本、借款人金額記事單2張、借款人連絡簿1張、帳冊5本、借款人身分證影本4張、切結書1紙及商業本票1本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雖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涉案程度極輕微,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拘役或罰金之判決」云云,本院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原審未命其補正,本院乃於96年12月11日裁定被告「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6年12月12日經被告甲○○○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被告雖於收受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補正上訴理由狀,惟狀內上訴理由亦僅稱:「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然已坦承不諱,但被告涉案程度極輕微,原審判決量刑尚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拘役或罰金之判決」云云,與前所載並無二致,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