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林憲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侵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更正 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85年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和」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取得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鄉○○路某報廢車輛上。迄於96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廟前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可證,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6002820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繼續至96年2月9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後,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起訴意旨比較94年1月26日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認被告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而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自85年5月間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迄今,時間長達數年,所生客觀危害程度尚屬非輕,依本件犯罪之情狀而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惟並未持以另犯他案,對社會危害尚輕,其持有槍枝、期間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其中所處罰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改造手槍1支則敘明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已坦承,且其智識程度不高,持有後即放置在報廢車輛內,未取出使用,縱使遭環保單位將報廢車輛處分掉亦無所謂,若非證人 沈宗仁 誘使被告取出,被告根本已棄置,原審竟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所持有槍枝數量暨期間(長達10年)等情狀,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所量處刑度,已接近法定刑最低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太重,被告辯護人雖據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此尚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再參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良前科素行,猶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上開所請,要無足採,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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