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8月5日傍晚及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市精忠三村105
4、1058、1064、1072、1074、1076號等處,由乙○○持彼甲○○所有之活動扳手及向友人所借之削鐵器各乙支,甲○○則在旁持手電筒照明及待乙○○拆下鐵門、鐵窗後幫忙搬運。彼等先於8月5日晚竊得8片鐵門,繼於8月6日早上再竊6片鐵門、3片鐵窗。嗣於8月6日10時許,甲○○、乙○○將前揭得手之鐵門、鐵窗搬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欲前往收購商處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門14片、鐵窗3片。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國防部搬遷暨宿舍(建物)點交切結書6份及照片29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犯案時所攜帶渠等所有之扳手一支及向友人借得之削鐵器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在8月5日晚上在上開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房舍鐵門8片,侵害同種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彼等於8月6日早上又去上開地點利用同一之機會方法先後竊取6片鐵門、3片鐵窗,亦屬接續犯。彼等前後於8月5日及8月6日所犯,在時間上已有分割,應予分別論罪科刑,難認彼等8月5日及8月6日所犯合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二人8月5日及8月6日所犯合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接續犯部分容有未妥,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處罰金刑,未構成累犯)、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已坦承認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彼二人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三年。另為加強被告二人之法治教化,俾免再犯,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二人犯罪時所用之扳手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即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既未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削鐵器,係被告等向友人所借之物,業經被告乙○○於偵訊中陳明(詳見96年度偵字第12208號卷第13頁),即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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