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此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37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11月14日96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11月22日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聲請人因受兒子之拖累,在兒子因病往生後,不懂法律,也不知兒子留有債務,而未辦理拋棄繼承。如今,因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又不知異議,導致要背負兒子之債務,聲請人實難甘服,而不得不依法上訴。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二審裁判費,但因聲請人年邁,早已無法工作,也無積蓄,致無力繳交鉅額之二審裁判費14,370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聲請人釋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對於證明而言;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至其不同者,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則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可。凡法律定為某事實應釋明者,如當事人提出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例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項足參。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具狀陳述「因聲請人年邁,早已無法工作,也無積蓄,致無力繳交鉅額之二審裁判費14,37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為證。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向稅捐稽徵等機關申報財產之情形,聲請人有房屋1間、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357,740元;且聲請人94年度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為49,517元;95年度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為190,8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由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