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號原告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怡萱 原名: 吳翠
6號6樓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吳接墘 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OQ-103號大貨車,吳接墘並將被告(吳接墘之女兒)所簽發之支票交予聯邦租賃公司,嗣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聯邦租賃公司乃將上開大貨車取回,又因上開大貨車係靠行於原告公司,原告遂代為繳納所餘款項,將上開大貨車拿回使用,並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之前因聲請支付命令時有提出支票當證物,因此延誤了提示期間,且因被告有多次退票紀錄,原告認縱使提示亦無法兌現票款,故未提示支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支票原告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最高法院71年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㈡再者,吳接墘早於92年6月間將上開大貨車交予原告,而原
告於清償貸款後,另以上開大貨車續辦分期付款,原告所取得之上開大貨車足以抵銷原告所代清償之票據款項,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金融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支票未為付款提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