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2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其(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抗告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確定部分),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各負擔十分之五,(3)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歷審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6,581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超過應繳部分金額應如何處理,詳後附計算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文生計算書:(新台幣)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60,004元(相對人繳納)
1、相對人應負擔二十分之一即3,000元,抗告人應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57,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第一審係以買賣價金5,740,000元、代辦費216,300元,合計5,956,300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4元,抗告人僅就買賣價金5,740,000元、代辦費216,300元之利息部分上訴,本金部分則未上訴(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故上開57,004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84,980元(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係以買賣價金5,740,000元、代辦費216,300元、違約金6,687,100元,合計12,643,400元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為184,980元,然相對人僅就買賣價金5,740,000元、代辦費216,300元之利息部分及違約金6,687,100元本息部分上訴(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即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僅6,687,100元,依法抗告人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846元(超過部分為本院原承辦股誤算),該部分裁判費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應由相對人、抗告人各負擔十分之五即50,423元。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抵銷後(00000-00000=6581),確定為如主文所示。至超過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可向本院原承辦股請求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