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應按起訴時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至明。又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二十元,再審原告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該民事裁定正本,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再審原告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陳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十九萬元,而聲請更正應納之裁判費金額,惟法院縱未為更正之處分,再審原告並不因此即可不受前述補正期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裁判要旨)。本件再審原告既自陳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九萬元,非不得自行核算而繳納應繳之訴訟裁判費,乃其並未同時繳納自行核算之數額,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