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智力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內在有明顯衝突感受,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壓抑情緒及情緒外顯模式,無法配合外界現實要求,並有明顯腦部缺損特徵,藉由濫用藥物抒發情緒,而有明顯依賴性,產生戒斷性幻覺,致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15時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及「阿牛」,並攜帶乙○○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南海堤灰塘二區道路旁,共同持前開電纜鉗剪斷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所有而設置於路燈基座內之電纜線,再以隨手撿拾之木棍將之拉出,而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126.5公斤,得手後,欲將所竊得電纜線攜出變賣之際,適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隊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南海堤灰塘二區道路上查獲丙○○、乙○○,「阿牛」則趁機逃逸,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原審及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96年12月20日筆錄);而上述電纜線共約126.5公斤,係臺塑公司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44頁),並有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扣案可佐,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幀附卷可憑(附於警卷第15至16頁、第26至28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均為鐵製材質,並可剪斷電纜線,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詳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三、查被告丙○○、乙○○與案外人「阿牛」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前揭工具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凶器、結夥3人竊盜罪。被告2人與案外人「阿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患有精神疾病而至醫院就診,惟自認與一般人無異,復又否認患有精神疾病,顯有不知所云之情狀;另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並參酌被告接受之心理測驗、班達測驗、智力測驗、畫人測驗等資料整體評估結果略認:被告丙○○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內在有明顯衝突感受,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顯得缺乏耐性,有壓抑情緒及情緒外顯模式,情緒焦躁不穩定,無法配合外界現實要求、現實感下降,內在狀態混亂,且有明顯腦部缺損特徵,藉由濫用藥物抒發情緒,已有明顯依賴性,而產生戒斷性幻覺,其於犯案時,因藥物濫用引起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96年8月20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87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1至33頁),是本院認被告丙○○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2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所竊得之財物為電纜線共約126.5公斤,並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就被告丙○○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均屬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非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卻未論述得心證及科刑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對於被告丙○○更科以輕於前次竊盜之刑度,難期遏止再犯,其量刑顯然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惟查:本件經被告2人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如前述(詳原審卷第41頁及本院96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其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而排除同法第310條之適用,並參酌民國79年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修法時,刪除第2款「與其認定之理由」之規定,故原判決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毋庸記載判決理由,自不得據以指摘其判決不備理由。至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係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雖漏未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然其已詳加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其他情況,而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亦查無有何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故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尚無違法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判決不備理由及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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