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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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送達代收人 凃珮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召坤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
遭郵局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至相
對人戶籍地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該
址,只是戶口掛在這裡等情,此有該警局108年1月21日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112700號函附卷可按。惟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9號審理中,相對人陳報之地址除戶籍地址外,尚有
陳報「高雄市○鎮區○○○路○○號」及「高雄市○○區○○
路○○○巷○○號A棟」之地址,且聲請人亦於該案陳報為債權
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並無
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