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被   告  郭老牛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原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郭老牛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界址,然被告郭老牛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3年6月29日死亡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郭
老牛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6
年4月12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郭老牛為被告,其此部分之
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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