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侯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承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6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
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伊公告之
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5年3月10
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40萬125元(本金34
萬9,949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
93年3月1日與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
定於一定額度內被告得向伊借款,每動用1次本貸款額度,
應支付動用手續費100元,並約定還款利率為月利率1.65%
(即週年利率19.8%),被告應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若未
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0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伊帳款1萬9,937元未給付。總
計被告積欠42萬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屢經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費用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
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萬利週轉金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約
定條款、萬利週轉金帳務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編│欠款名目│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號││(新臺幣)││
├─┼───────┼──────┼─────────────────┤
│1│信用卡應付帳款│34萬9,949元│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
│2│萬利週轉金貸款│1萬9,937元│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計算,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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