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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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明華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鄭順鴻 (原名:
鄭志史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以外,尚餘5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50
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