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李珮宜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簽訂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因原告業已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是起訴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
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情形;然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8
項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頁),堪認兩造間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
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兩造並於106年8月間簽訂
系爭契約書,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均由原告收執。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10
7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即訴外人
盧世豐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是原告自有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
之通知,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86號卷第5至
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月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
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本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有系爭契約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86號卷第5頁)。又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非經甲方(按即原
告)同意,乙方(按即被告)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
土地及建物。」、同條第2項復約定:「甲方得隨時終止
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土地及建物或移轉過戶予甲方或
其指定之人,…」(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然被告於10
7年4月25日私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盧世
豐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6
頁);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並主張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終止規定,當屬
有據。而原告於107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暨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有
法院收文戳章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至3
頁),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起
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堪認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準此,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既已終止,系爭不動產又非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屬有據,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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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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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全部│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68-10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6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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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1/2│總面積:132.94平方公尺│
││334建號(即門牌號碼││1層:36.96平方公尺│
││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13││2層:44.96平方公尺│
││鄰龜子港288巷21弄3││3層:44.96平方公尺│
││之8號)││屋頂突出物:6.0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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