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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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孫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限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於指定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4年3月
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
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
月18日止,尚積欠62,06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6,922元)
,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
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
,惟迭經催討,均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及催繳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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