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至勝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96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