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立並客貨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課
訴訟代理人  林原均
被   告  王岳明
訴訟代理人 朱 瑜
       柳聰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8月間,委請原告在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後方公共
巷道裝設載貨昇降機1部(下稱系爭貨梯),兩造並於104
年9月8日簽立系爭貨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承攬裝設系
爭貨梯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
定金12萬元予原告,兩造並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04年12月底
完成系爭貨梯之裝設。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旋即採購系爭
貨梯所需材料,並於材料備妥後,於同年10月10日通知被告
將於同年月15日到場施工,惟被告以系爭大樓住戶需要內部
整合意見為由通知原告暫緩施工,被告另於104年12月間通
知原告到場施工,然原告到場後仍因系爭大樓住戶不同意搭
設鷹架且報警處理而無法施工。詎被告嗣於105年2月間竟
單方通知原告更改昇降梯規格為載客昇降機,並要求原告配
合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經原告以違反系爭合約為由拒絕,
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拒絕接
受施作,亦不履行鷹架搭設之附隨義務,導致給付不能,經
原告於107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其搭設鷹架
,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若前開解除契約並未合法,被告亦表
示系爭大樓無雜項執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無法安裝拒絕受領
,而致給付不能,故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又原告業已採購材料及加工製作貨梯,而系爭
貨梯尺寸乃特殊訂製,無法轉賣,雖經沒收被告前已交付之
定金,仍受有135,900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第226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90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金額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㈠),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為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應予裁定駁回。原告雖請求賠償,但兩造乃約
定經被告通知與住戶溝通、協調後再告知施工時間、地點,
但原告自行進貨製作系爭貨梯,故為原告違約;次原告前經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㈡)取得系爭合
約之定金12萬元,違約定金應為法定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
既已受領前開定金,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安裝系爭貨梯
於系爭大樓,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並申請雜項執照,但
未獲同意、亦無雜項執照,且原告並非專業廠商,可歸責其
事由未能取得電梯操作許可證,故系爭合約於法律上為給付
不能,應屬無效,此為原告拒絕受領之正當事由,原告自不
得以此解除契約;復兩造就系爭貨梯被告不搭設鷹架,無法
安裝乙事,於104年間業已發生,原告迄今方請求解除契約
、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時效期間;另系爭貨
梯還可以轉賣,若不能轉賣,原告亦保有殘餘價值135,900
元之利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40
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簽約後已給付定金12萬
元予原告(契約的內容如原告原證一)。
㈡、被告於104年12月間通知原告公司到場施工,惟因系爭大樓
部分居民反對且報警,原告未能進場施工。
㈢、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寄發高雄林華郵局109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請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定金12萬元,原告則於10
5年5月27日寄發高雄英德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於函到7日內聯絡原告就簽約及載貨昇降梯已完成相關材料
進行協商。
㈣、原告於107年8月7日寄發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本院
卷第22、23頁)予被告,請其於收受7日內完成鷹架搭設及
定作人履行合約協力行為,讓原告按照合約進場施工安裝,
並給付現場安裝費20萬元。復於107年8月16日另行寄發高
雄林華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4、25頁)予被告,以被告
未履行上開安裝鷹架協力義務讓其進場施工,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係為
同一事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然
僅關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而生,故在確定
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前案㈠為同一事件,並為判決確定,
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查前案㈠與本案當事人相同,為
同一系爭電梯承攬關係之糾紛,訴訟標的亦同為民法第507
條第2項,然前案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原告並未依
同法條第1項為催告,故無從依第2項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
償,並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上訴撤回
),原告於本件乃主張其嗣於107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於107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後,再依同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前案
㈠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受前案㈠既判力效
力所及。至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
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前案㈠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當
無受既判力之拘束。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如原因持續發生
,並非單一事件,則該除斥、時效期間應以原因終了時起算
。經查:
1、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已約定,原告交貨及安裝日期須配合
現場狀況施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另找廠商搭設鷹架,故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須被告搭設鷹架之協力行為始能完
成(此為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雙方應受爭點效拘束)。兩造於104年9月8日簽立系爭合
約後,被告曾於104年12月間通知原告到場施工,惟因系爭
大樓部分居民反對施工且報警處理,致原告未能進場施工後
,被告迄今遲未搭設鷹架盡其協力義務。又此被告未盡其定
作人協力義務之狀態持續進行,故原告於107年8月7日寄
發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7日內
完成鷹架搭設及定作人履行合約協力行為後,於107年8月
16日另行寄發高雄林華郵局存證信函,以被告未履行上開安
裝鷹架協力義務讓其進場施工,解除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所
生損害,自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業已罹時效期間云云,自
非可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同意安裝系爭貨梯,
且無申請雜項執照、原告並非專業廠商,可歸責其事由未能
取得電梯操作許可證,是系爭合約於法律上為給付不能,應
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係指自始客觀不能,即任何
人皆不能為給付者,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安裝系爭貨梯,自應
負責徵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此兩項義務絕非不能給付,縱有不能,亦僅為主觀不能,契
約並非無效。又依建築法所授權頒佈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
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
,需經竣工檢查取得許可證,嗣後由專業廠商為保養,並無
規定若非專業廠商之安裝,即無法取得許可證;況原告雖自
非專業廠商,但其表示會委由專業廠商代為施工,依承攬之
性質,僅為求工作之完成,自無不可,是當無原告非專業廠
商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3、被告固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中,業已終
止系爭合約,故原告無從再為終止,然未曾提出其何時通知
終止之相關憑證,又經本院調取前案㈠卷宗查閱後,被告僅
於該案件中主張原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返還租
金,並主張系爭合約為被告所片面終止,被告應依約履行等
語(前案㈠原審卷第156頁、二審卷第89反頁),並無被告
所言其為終止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願解約(
本院卷第12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4、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共有282,178元,扣除已收取之定金12
萬元,尚有135,9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貨梯材料、
加工成本計算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9
頁)。查:
⑴、系爭貨梯部分材料經鑑定結果,因為客製化訂製加工成品,
非標準規格,無轉賣之可能性,此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反頁),又原告自承該鑑定
報告以外之材料可為轉賣,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鑑定報告所
示材料項目(下稱系爭項目)之材料價值、加工所支出之費
用及該等項目之預期利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雖有估算
材料之價值,然此為現餘機體之殘值(現況材料購買之價值
,非等同轉賣價額,因無轉賣可能),並不等於原告實際購
買材料及加工成本,亦未加計利益,是應以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所附估價單金額為基準(本院卷第14反頁),經核對結果
,系爭項目分別為估價單項目4、5、6、9、10、12、13
、14,核算金額共為261,900元,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定金
120,000元,尚有141,900元之損害。惟系爭貨梯現餘部分
雖無法以「貨梯」形式轉賣,仍有回收材料之價值,此部分
原告受有之利益,應予扣除,本院酌以系爭項目材質、種類
後,認應以15,000元計算為宜,是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應為
125,900元(141,900-16,000=125,900)。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接獲安裝通知,即自行先製作系爭貨梯,
顯有違約,應自負其責云云。查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合約,就
系爭貨梯之規格業有約定,若欲如期依通知安裝,必先完成
系爭貨梯製作方得實現,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旋即製
作系爭貨梯,並無違背兩造間之約定。
⑶、被告另辯稱,定金應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原告已取得定金,
自不得再請求超過定金部分之賠償云云。按被告所交付之定
金,為契約成立後所交付,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此
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其性質應為
違約定金,而此定金之交付在契約履行以前,其目的係在強
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能履
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僅應得認為最低賠償
額之預定,是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仍得就其超過部分之損
害,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就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
告存證信函㈡亦僅表明欲請求損害賠償,難認為催告之意思
,故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意思表示送達對造
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90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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