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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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戊○○律師
丁○○律師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甲○○係九十一年度台北縣樹林市第二選區市民代表會代表之候選人,為求當選台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會之代表,竟與擔任競選服務處主任之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早上,在甲○○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競選服務處成立之時,分別由乙○○、甲○○在現場提供塑膠製品禮盒三百八十八組(內含塑膠杯六個、塑膠盤六只及小湯匙六支)以及印有甲○○字樣之帽子一批,均交由不知名之競選服務處人員一併發放予願當場簽名表示支持甲○○之不特定選民,藉以行求收受上開贈品之選民能投票支持甲○○當選市民代表,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行經該處之選民 葉美玉 及 王簡阿雪 (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簽名表示支持甲○○,隨後並領取該塑膠製品禮盒各一組及帽子各一頂之時,為警錄影存證並通知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塑膠製品禮盒二組及帽子二頂。
(二)起訴引用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三)起訴證據:
1、同案被告即證人葉美玉、王簡阿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
2、現場監視錄影帶一捲暨扣案之塑膠製品禮盒二組、印有甲○○字樣之帽子二頂等物。
3、依被告乙○○所提統一發票上所載該塑膠製品禮盒之單價雖僅二十八元,並未超過法務部宣導三十元上贈品始認定係賄選物品之規定,惟被告甲○○、乙○○係連同該塑膠製品禮盒及印有甲○○字樣之帽子,一併贈送予同案被告葉美玉、王簡阿雪等人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葉美玉、王簡阿雪供述甚明,自堪認定被告甲○○、乙○○贈送予每位選民之物品價值合計已超過三十元之標準。
二、被告甲○○、乙○○之辯解:
(一)訊之甲○○就其於九十一年參與台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選舉,為該年度台北縣樹林市第二選區市民代表會代表之候選人,而選舉期間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成立競選服務處時,其服務處人員在現場發放扣案內含有塑膠杯六個、塑膠盤六只及小湯匙六支之塑膠製品禮盒及印有甲○○字樣之帽子等情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係第一次參選,較無經驗,伊僅印文宣,只有一張名片文宣,帽子及背心係伊在四月份裁製出來,由義工穿著,並非用以贈送民眾,服務處成立當天,伊僅負責在該處握手,而來者均是朋友,有一半非伊選區之選民,被告乙○○向伊稱杯組只有幾十元,是其朋友庫存者,送人沒有問題,是民眾主動索討帽子,說要戴出去幫伊宣傳,伊剛看到杯組時,曾質疑向工作人員如此作法之妥當性,但工作人員認伊觀念有誤,所以伊只好不管此節,只負責握手、寒暄,無心管到帽子及杯組一起發送之事,可能是工作人員看到帽子放一大袋,以為是用送民眾者,處理此事者,未顧慮到細節,伊本身真的是清白參選,應無涉及賄選,但亦不能說伊沒有責任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就其於甲○○參與前開市民代表選舉時,擔任其服務處主任,並提供扣案塑膠杯製品禮盒予甲○○服務處,用以致送民眾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係義工,服務處主任乙職僅屬掛名,伊未實際參與服務處內之運作,塑膠杯製品禮盒係伊開模具工廠之友人,因工廠要移到大陸,工廠庫存貨要伊幫忙賣掉,且稱價格很便宜,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額,伊用之作為贈品,僅屬紀念品之性質,並無行賄之意,且伊僅在於贊助,伊認知上屬公益,伊不知工作人員會將帽子與該禮盒一同發送等語。
丙、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証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証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証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証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証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參與台北縣樹林市市民代表選舉,為該年度台北縣樹林市第二選區市民代表會代表之候選人,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選舉期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成立競選服務處時,該服務處人員在現場就簽名之民眾發放由被告乙○○所提供,內含有塑膠杯六個、塑膠盤六只及小湯匙六支之塑膠製品禮盒及印有甲○○字樣之帽子等事實,除據被告甲○○、乙○○供認不諱外,並經證人葉美玉、王簡阿雪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綦詳,復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播放現場蒐證錄影帶,其結果:現場明顯有甲○○之廣告標誌、標旗,且現場搭棚架在路邊,並搭有舞台,現場有許多人,其內有簽名台,甲○○(未著任何彩帶)站在簽名台前與人握手,進入簽名台簽名者有人一起領取扣案之禮盒及帽子,其內並出現證人王簡阿雪手拿扣案禮盒及帽子走出,現場一望即知是候選人服務處成立活動等節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提供內含有塑膠杯六個、塑膠盤六只及小湯匙六支之塑膠製品禮盒乙組及被告甲○○自承係其服務處所製之印有其姓名之便帽二頂扣案足佐。從而,前開事實,固足認定。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雖未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合先敘明。惟該罪之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參照)。查:
1、依卷附被告甲○○服務處成立時之搜證錄影帶顯示,在現場者幾乎均戴有印製甲○○名字之便帽(此部分勘驗筆錄漏載),而公訴人雖未舉出該便帽之價格為何,然衡諸經驗法則,該便帽之價值均甚低微,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況本案塑膠杯組並未印有任何甲○○名義等文字,如未搭附印有甲○○姓名之便帽,顯難達其文宣之效用,足見該便帽應僅係候選人即被告甲○○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者甚明。再,縱該便帽係搭附其他物品贈送選民,然選民就該便帽亦應僅在於屬單純文宣品之觀念,一般而言,當不會將之與其他物品合計價格,而作為影響投票意向之客體。是公訴意旨將此便帽與扣案塑膠杯組合計,並因之認超過法務部所定三十元之規定云云,洵有未洽。
2、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而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明:「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文,顯見法務部已有一表示國家意思在外之行政規則『賄選犯行例舉』之規定,為人民之信賴基礎,人民(即被告)亦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值得保護時,人民即可主張其因信賴行政規則之行為應受保護。查被告乙○○所提供之塑膠杯組禮盒,其每組單價僅二十八元乙節,有被告乙○○所提出古維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復為公訴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甲○○及乙○○既信賴所購入塑膠杯組之價格僅為二十八元,符合上開『賄選犯行例舉』所規定之三十元上限,乃購入後贈予選民,其行為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
3、況縱將便帽與塑膠杯組均列算為贈品而合計其價格,且確超過法務部所訂頒「賄選犯行例舉」規定之三十元,然查:發放前開物品之場所係被告甲○○服務處成立之活動場所,既如前述,而葉美玉、王簡阿雪當日係到菜市場買菜後,回程途經該處,發現該處有活動,甚為熱鬧,因好奇而進入觀看,經該處人員招呼簽名,葉美玉始簽名,並領得前開物品,而服務處人員告知係屬紀念品等節,亦據證人葉美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再該活動場所,有不特定人員進出,被告甲○○雖站立在簽名臺前與不特定人握手,然證人葉美玉及王簡阿雪領取前開物品走出後,並未與甲○○握手(至證人葉美玉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與甲○○握手云云,然與錄影帶內情形不符,此即當係其誤記者,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採),且行經甲○○身邊時,神情漠然,匆匆離去等情,亦觀諸前引蒐證錄影帶錄製之現場情形甚明(此節原審勘驗筆錄亦漏載)。凡此俱見該服務處成立之活動場所既未過濾進入之人員,亦未限於屬該選區之選民始能領取前開禮品,而證人葉美玉、王簡阿雪係偶經該處,或持看熱鬧或持因貪圖紀念品之意進入該活動場所,顯並不在乎該處候選人為何人,故尚難遽謂被告二人有以該物品約使選民為一定投票之意,亦難認葉美玉、王簡阿雪二人會因收受前開贈品而影響其投票之意向。
4、復按選舉期間候選人在散發文宣品時,均會懇請選民投其一票,同理,被告於發放本案塑膠杯組等時,亦當然懇請選民投其一票,但其程度應未達「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以該等物品作為其選舉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而該等物品之價格甚微,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此等物品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被告甲○○之意,故被告等發送之本意應非以之作為行賄之財物,而係以之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且就被告係在其服務處活動時,發送上開物品,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以觀,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贈禮之對象僅限於該選區之選民,即只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即候選人甲○○及被告乙○○贈送之目的應無行賄之意思,益可確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以本件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搭配贈送該塑膠製品禮盒及印有甲○○字樣之帽子予選民之意思,不能割裂以觀,自堪認定被告甲○○、乙○○贈送予每位選民之物品價值合計已超過三十元之標準云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而本案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被告等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至選舉期間候選人應以理念、政見、服務等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常軌,若以賄賂行之,將嚴重扭曲民主政治之本質,惟是否賄選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兼顧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認定候選人之行為,要非一有致贈禮品、或價格超過三十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被告等人之前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賄賂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