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號
上訴人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啟丞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被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O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派遣之總幹事及現場助理,其主要職責在於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均能正常收費,並無遲滯之情形,然自九十年一月起,即陸續發生管理費未收齊之情形,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未收齊之管理費更是鉅幅增加,顯見該總幹事及現場助理未盡其職責,以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計,該部分之費用已達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費用,而該部分之費用顯已超過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管理報酬。
二、自九十年一月起,因被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未盡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兩造遂協議每月未收齊之管理費,自上訴人每月應付之服務報酬中扣除未收齊金額之二分之一,且被上訴人應負責繼續收取,如日後收取,則可取回補收金額之半數。易言之,倘本月份欠收管理費五萬元,則本月份之管理服務報酬將暫扣欠收管理費之二分之一即二萬五千元,迨下月分若就欠繳之管理費補收二萬元,則被上訴人可取回其中二分之一即一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止,短收之管理費共計九十三萬零四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一半即四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日後被上訴人又陸續就欠收管理費補收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則就補收之金額被上訴人取得半數即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是差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本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扣款,就該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亦因此受有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損失,亦屬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此自應負責,上訴人亦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收取管理費之責,惟查,被證二所附支出明細表,其中九十年一月至九月之現場主管,以及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巡邏哨(1點5人),即係被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而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現場助理,即係被上訴人派駐之現場助理會計,而被上訴人負責收取管理費後,即出具收繳單予住戶收執,其中「登帳簽章」欄所註記之「林」,即為被上訴人派駐之現場助理會計 林玉惠 之簽名,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負有收取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另證人 徐國書 、 吳漢琦 均證稱被上訴人有代為收取管理費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有代為收取管理費之責乙節,更屬明灼。
四、再者,自九十年一月起,因被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未盡收取管理費之職責,兩造遂協議每月未收齊之管理費,自上訴人每月應付之管理服務報酬中扣除未收齊金額之二分之一,且被上訴人應負責繼續收取,如日後收取,則可取回補收金額之半數,此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支出明細表可證,該支出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製作,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證人吳漢琦亦證稱有扣款之約定,是以就被上訴人未收齊之管理費,其應負擔二分之一而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須待其補收管理費後始得請領,應屬明確。本件迄今被上訴人仍有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管理費未收齊,其中半數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就該部分被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至少就該部分而言,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法律關係乃緣於保全合約書:㈠按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開宗明義:「緣甲方於中和市○○
路○○○號中和市花園廣場之安全維護,委由乙方提供安全管理工作」,而依第二條及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服務義務,均在負責「保全工作」,全約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收取管理費之義務。
㈡原審被證二「支出明細表」十八紙,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僅有警衛組人員之配
置,其中所列之現場主管,該主管即司警衛之管理,換言之,現場主管乃在提供安全管理之工作;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稱:「::總幹事及現場助理之主要職責即在於收取住戶應納之管理費::」,依合約意旨,誠屬空泛;果上訴人仍執前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進駐該社區之前期並未見住戶,於中期或見零星住戶,始代收管理費:㈠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進駐時,現場尚屬「工地」性質,爾後上訴人陸續
辦理交屋,始見零星住戶,而被上訴人設於現場之臨時管理中心自然成為住戶交付管理費之所,被上訴人收受後轉交上訴人,此代收代付乃便宜行事,是屬「協助」,非即「協議」;上訴人上訴理由稱:「因未盡收取管理費之職責,二造遂協議::此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支出明細表可證」,其所謂「未盡收取管理費之職責」,此依據為何?又其所謂「二造乃協議」,此協議何見?乃一語「此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明細可證」氾稱,誠屬非是。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另稱:「證人徐國書、吳漢琦均證稱被上訴人有代為收取管理費之責」,是有誤認證詞,否則即屬恣意扭曲。
三、被上訴人依二造簽訂之合約書執行勤務,並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否認有其他口頭或書面協議。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權不存在,或應受限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就下列事實提出確證:
㈠被上訴人承諾將收取住戶管理費視同保全合約義務之一。
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同意「暫扣款」乙情,即得視同被上訴人將收取住戶管理費乙事,為保全合約義務之一。
㈢被上訴人派駐人員簽章代收,該行為即得認同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則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債權是否一併移轉被上訴人?㈤「暫扣款」其何時返還?於被上訴人撤哨不駐現場而無從「執行義務」時,如
何返還?㈥如認被上訴人有收取管理費之契約義務,則在住戶與上訴人另有糾紛而拒付管
理費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何怠於收取?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任伊管理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市花園廣場」之安全維護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日止,約定保全服務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兩造委任關係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除九十一年七月份報酬全部未付外,另有先前未付款,共計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未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積欠之保全服務報酬數額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派遣之總幹事及現場助理之主要職責在於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均能正常收費,惟自九十年一月起即陸續發生管理費未收齊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盡職責,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已支付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之報酬,此部分包含在保全報酬內,被上訴人未盡職責,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部分業已超過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次自九十年一月起,因被上訴人未收齊管理費,兩造遂協議每月未收齊之管理費,自伊每月應付之服務報酬中扣除未收齊金額之二分之一,未收取之部分繼續收取,如日後收取則可取回補收金額之半數,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止,短收之管理費共計九十三萬零四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一半,日後被上訴人又陸續收到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則就補足之金額被上訴人收取一半,是差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本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扣款,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又伊受有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損失,乃因被上訴人怠於收取管理費所致,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此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管理坐落中和市花園廣場之安全維護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日止,約定保全服務報酬為每月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兩造委任關係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除九十一年七月份報酬全部未付外,另有先前未付款,共計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七頁至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派遣之總幹事及現場助理其主要職責在於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前均能正常收費,惟自九十年一月起即陸續發生管理費未收齊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盡職責,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已支付總幹事及現場助理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報酬,此部分包含在保全報酬內,被上訴人未盡職責,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部分業已超過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次自九十年一月起,因被上訴人未收齊管理費,兩造遂協議每月未收齊之管理費,自伊每月應付之服務報酬中扣除未收齊金額之二分之一,未收取之部分繼續收取,如日後收取則可取回補收金額之半數,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止,短收之管理費共計九十三萬零四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一半,日後被上訴人又陸續收到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則就補足之金額被上訴人收取一半,是差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本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扣款,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又伊受有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損失,乃因被上訴人怠於收取管理費所致,屬於不完全給付伊主張抵銷等情,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訂立上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安全管理工作,由上訴人按月給付報酬,此有前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在花園廣場之前任現場主管徐國書證稱:被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代上訴人收取住戶管理費,收管理費前,被上訴人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等語(見一審卷八七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事業部主管吳漢琦亦證稱:我們是方便業主,才同意協助收取管理費,但不是合約書主要業務等語(見一審卷一○二頁),參以依上訴人提出之保全服務費支出明細亦載明僅有警衛組之收費,並無代收住戶管理費之項目,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代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並未另外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保全服務報酬等情觀之,益見兩造於訂約之初,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安全維護之勞務,並就此約定報酬之數額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代收住戶管理費後轉交上訴人,乃基於服務之立場,係屬協助之性質云云,要屬信而有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代收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收齊管理費,伊自得拒絕給付所欠之保全服務報酬云云,自非可取。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收齊管理費,兩造遂協議每月未收齊之管理費,自伊每月應付之服務報酬中扣除未收齊金額之二分之一,未收取之部分繼續收取,如日後收取,則可取回補收金額之半數,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止短收之管理費共計九十三萬零四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一半,日後被上訴人又陸續收到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則就補足之金額,被上訴人收取一半,是差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本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扣款,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又伊受有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損失,乃因被上訴人怠於收取管理費所致,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主張抵銷等語。查: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收齊管理費應予扣款二分之一乙節,證人吳漢琦證稱:九十年元月時上訴人是有提出未收齊的管理費一半由保全報酬中扣除,八十九年十一月當時有同意幫他收時,住戶只有一、二十幾戶,所以基於幫助業主,我們同意幫他收,我們如不同意扣除,則我們就收不到四十多萬的保全費用,所以於九十年元月他們提出扣款方式時,我們就同意用這個扣款方式收取保全費用,上訴人當時提出扣款時,被上訴人原先不同意,但為了拿到保全費用,所以用他們提出的方式,原先我要寫協議書給上訴人簽,協議書內容這筆暫扣款,等到被上訴人退場,上訴人要將這筆暫扣款還給被上訴人,我亦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後來又拿回來,上訴人公司工務游經理向我說不會虧被上訴人半毛錢,但上訴人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將協議書退還,後我們要退場時,上訴人有傳真過來,內容為最後一個月保全費用同意給付,但是暫扣款部份等到管理費收齊後再退還,我們考慮退場後如何去收管理費,所以我們沒有同意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當時傳真之同意書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一○○頁至一○五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為能順利領取保全服務報酬,而勉強同意上訴人以上開暫扣款之方式請領保全服務報酬,但此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支付該暫扣款部分保全服務報酬之債務,否則兩造即不會稱之為「暫扣款」,且被上訴人代收管理費並未增加其保全服務之費用,上訴人又未將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以填補被上訴人被扣款之不利益,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增加工作內容,卻要平白損失報酬之理?上訴人自無不給付該暫扣款之權利。其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此主張抵銷一節,查被上訴人派駐花園廣場之人員確曾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轉交上訴人,遇住戶未繳時,亦曾代向住戶催繳等情,業據證人 游世全 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五八頁至五九頁),雖花園廣場住戶欠繳管理費之情形確如上訴人製作之欠收管理費表所示(見一審卷二十六頁),惟住戶是否繳交管理費,繫於住戶之意願,亦有可能基於其他事由而拒繳,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收取,構成不完全給付,尚需就被上訴人之人員究係如何怠於收取之具體事實舉證,自不能僅憑住戶欠繳管理費,即認為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職責全數收足管理費,伊得拒絕給付前開暫扣款部分之報酬,及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全報酬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