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戊○○部分撤銷。
庚○○、戊○○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庚○○係台北縣烏來鄉衛生所之護士長,戊○○係該所之護士(現已調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該鄉位處偏遠,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甲○○○○)為提昇該鄉民眾之醫療品質,將該所列為「山地離島地區山地偏遠一級」醫療院所,與該所主任丁○○(現已辭職,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均明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報酬作業須知」之規定,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及護士得請領報酬,醫師每次支給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護士每次支給八百元,惟每人每月以申報八次為限,且執行該項作業應先提報巡迴醫療計畫表,經台北縣衛生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台北分局)許可、同意後,按每月實際參與之情況,填報醫療報酬申報表,向健保局台北分局提出申請,竟聽從丁○○之指示,以員工福利分配之方式辦理,明知護士 林玉真 係駐忠治村衛生室護士、 陳淑賢信賢村衛生室護士、戊○○本人則為駐福山衛生室之護士,均領有村室津貼,且渠等實際上僅在自己駐守之村室內從事巡迴醫療,為避免村室津貼與巡迴醫療報酬重複申請,竟以村室護士即林玉真、陳淑賢、戊○○互相支援之方式,作為申報巡迴醫療之護士,卻未將確有參與該項業務之護士 周杏芳高榮梅鍾鳳娥 作為申報對象,並由庚○○負責指導戊○○,而戊○○明知丁○○每月巡迴醫療之次數約三次,原 廣義 醫師每月固定巡迴醫療四至五次,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請喪假,林玉真護士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補休,戊○○本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補休,均不可能再從事巡迴醫療;而忠治村、紅河谷、屯鹿、福山,雖為不同之醫療點,但至福山必須經過屯鹿,忠治村回程經過紅河谷,巡迴醫療時間合計均僅為半天,屬於同一次之巡迴醫療;且村室護士林玉真、陳淑賢及戊○○於醫師巡迴醫療至其駐守之村室時始同時參與巡迴醫療工作,並未至其他非駐守之村室從事巡迴醫療。竟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該衛生所內,將福山至屯鹿,忠治村至紅河谷分開列為不同之巡迴醫療次別,並浮列前開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參與巡迴醫療之地點、次數及時間,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計畫表,再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據以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報酬申請表,均經庚○○、丁○○審核後,一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函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請巡迴醫療相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台北分局對於巡迴醫療計畫及報酬審查之正確性暨 原廣義田倉坤 、陳淑賢、林玉真等人。嗣該醫療報酬核撥後,戊○○復在庚○○之協助指導下,承前之概括犯意,製作不符實情內容之應領清冊,其中丁○○分得二萬四千元,庚○○分得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戊○○分得二萬元,其餘款項則按不同之階級分配。終因該所部分同仁不滿分配不均,或質疑領款之合法性而紛紛將款項退回,丁○○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承辦人員初次申報,不諳申報作業規定,致費用、申報人員名單有誤為由,將全數款項退回。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對於其在右揭時間服務於台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分別為護士長及護士,暨該所經甲○○○○列為「山地離島地區山地偏遠一級」醫療院所,因得悉甲○○○○定有「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報酬作業須知」,就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及護士得請領報酬,該所主任丁○○乃指示被告戊○○承辦該項申報業務,並以員工福利分配方式處理,被告戊○○乃以自己及林玉真、陳淑賢為參與該巡迴醫療護士之名義並錯將休假、請假人員申報為參與人員,且將醫療時程灌水,製作「巡迴醫療計畫表」及「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辦相關事宜,經核撥報酬款後,被告戊○○復製作「巡迴報酬應領清冊」,由全所人員瓜分該款,嗣因某部分同仁有意見(疑因分配不均),退款而悉數繳還健保局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所供相符,陳淑賢、林玉真實際上未參與自己責任區外之巡迴醫療業務,亦據其二人證述在案(偵㈠卷四四頁、原審卷㈡一○六、一一二頁)而實際上有參與該巡迴醫療業務,卻未據實申報,最後並予退款之情,並經護士鍾鳳娥(偵㈠卷五四頁反面、原審卷㈡九六頁)、高榮梅(原審卷㈡九一、九三頁)、乙○○(原審卷㈡二二、二三頁)供證在卷,復有「全民健康保險山地離島地區一覽表」(偵㈠卷九一頁)、「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偵㈠卷八七頁)、「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醫療報酬作業須知」(偵㈠卷八八至九○頁)、醫療計畫表(本院上訴卷㈠六一頁)、巡迴醫療報酬申請表(偵㈠卷六一至六八頁)、發文函稿(原審卷㈠一二六頁)、巡迴醫療報酬應領清冊(偵㈠卷三八頁)、台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衛烏字第一○九五號函(偵㈠卷八五頁)等在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伊係新進人員,當時僅憑一股服務山地之熱忱入山任職,甫二月有餘,竟在摸索、適應階段,即接獲上級指示承辦此項巡迴醫療計畫及報酬申請業務,故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聽從護士長庚○○之指導製作相關報表、清冊,各該文書縱與事實不盡相符,伊則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庚○○則以 伊固 係護士長,但只負責護理有關業務,本件巡迴醫療計畫、報酬申報工作非屬伊職掌範圍,伊不可能指導戊○○如何辦理,申辦公文上固有伊核章,卻係最後補蓋,完成行政程序而已,伊事前根本無權審核,且事後伊僅分得戔戔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更足證伊不可能與丁○○、戊○○共謀不法云云置辯。
惟查:
㈠被告戊○○於調查單位調查中已供承伊在申報巡迴醫療報酬之初,因部分護士已
領用駐守村室(衛生室)津貼,而須剔除,故請教丁○○及庚○○如何申報,為報得最高金額,丁○○及庚○○遂指示其以丁○○本身及林玉真,陳淑賢等為人頭,完成與實際不符之申請表向健保局請領報酬,丁○○每月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不超過三次等語(偵㈠卷三三頁、三四頁),而實際上,該申報情形與真正之醫療從事人員出差、休(請)假與簽到情形不符,有該衛生所人員簽到簿影本存卷(偵㈠卷六九至七四頁)可供比對、勾稽,足見確有虛偽不實登載之情。
㈡八十八年一月間健保局台北分局催請烏來鄉衛生局申報巡迴醫療報酬時,被告庚
○○曾特地帶同被告戊○○前往該分局詢問有關巡迴醫療報酬之相關作業,並索取相關之申報表格等情,業據被告庚○○(偵㈠卷一二四頁、偵㈡卷六六頁反面)、戊○○(偵㈠卷二五九頁反面、偵㈡卷六六頁、原審卷㈡一七一頁)供承在卷,被告二人當時既因不諳申報作業,而特地前往健保局台北分局詢問相關之作業流程,衡情應無僅索取相關之申報表格,而不詢問申報依據之相關規定之理,且被告庚○○於原審並直承健保局台北分局有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醫療報酬業須知(原審卷㈡一七九至一八○頁),自當知悉必須據實申報,何況公務報表必須據實登載,此係常識,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戊○○所為申報文書,並非單純遺漏,而係將未參加者報為有參加,而有參加者則未予申報,其虛偽情形至為顯然,要難以其無法取得簽到簿之人事資料憑以據實申報,諉為無犯罪故意。
㈢被告戊○○製作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確係經由主任丁○○及被告庚○○指示而
作為,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參以該丁○○所供:「(問:為何會發生申報不實?)因為依規定負責該村的公衛護士不能再申報該村的巡迴醫療費用,所以就用到別村的公衛護士名義申報彼此支援,但排班表是護理長排好的,由她來調配,避免該村的公衛護士前往其負責的村落,但有時候還是會重複,才會用到別的公衛護士名義。」(偵㈠卷一八六頁)「我們是屬於行政事務,我有指示護士長,如果有問題的話,用相互支援來進行這個業務,我確實有下達這個指令。」(本院上訴卷㈠四六頁)衡以被告庚○○坦認有於本件巡迴醫療報酬款核撥之後,指導被告戊○○製作分配事宜(本院上訴卷㈡一五一頁),證人高榮梅亦指證被告庚○○確有為巡迴醫療護士排班問題指導戊○○製作相關之申報表(本院上訴卷㈠七六、七七頁),同事乙○○、己○○亦同此指證(本院更㈠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庚○○指導被告戊○○如何申報該項業務之流程紙一份(原審卷㈡一四六頁)、被告二人親筆草擬之報酬分配手稿(偵卷㈠一一一頁)在案可徵,被告戊○○且指稱:「(問:手稿內有關醫師及你個人的分配金額,是否由你核算後,交給庚○○?)這是庚○○要我根據申報表統計出來的。」(原審卷㈡一七○頁)「我當初確實是統計錯誤,但是護士長有察覺,後來算一算我們總共十八人,每人扣除一千元,就剛好符合具領的錢...」(本院上訴卷㈡一五二頁),被告庚○○亦不否認該手稿上之部分文字係出自 伊之 親手所寫,益見其有指導被告戊○○製作本件各相關文書之行為,其空言否認,要無可信。被告庚○○雖提出該所「各項業務承辦人及指定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辯稱本件山地巡迴醫療業務非屬其職掌,與伊無關,伊無指導戊○○云云;但其既係護士長,自有指導護士之職責,何況該一覽表亦載有「護理人員管理」,益見被告戊○○及上開證人高榮梅所證被告庚○○有參與指導一節,核屬可採。
㈣關於申報表上之被告庚○○核章,究竟是否為事後補蓋一節,丁○○供稱:「(
問: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函,戊○○交付你審核後,你有無叫他請庚○○補章?)依照層級關係,我審核時應該是最後一關,我不知道有無補章。」(原審卷㈡一七六頁)被告戊○○則堅稱非係事後補章等語(同上卷一八三頁),縱然接任之該所主任 林昌運 證稱接辦該巡迴醫療業務之護士丙○○未經護士長核章即將公文呈送主任,經伊發現程序不合而予糾正等語(原審卷㈡一○○頁),然參以稍早之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承辦護士 吳櫻娟 證稱:「(問:你擔任巡迴醫療業務時,你有沒有寫過簽呈?)這個文是我簽的,是護理長教我的。」(本院上訴卷㈠七七頁),並有吳櫻娟所製作、被告庚○○核稿之簽呈一份存卷可稽(本院上訴卷㈠一一○、一一一頁),乙○○證稱:「都要經過護理長後再給主任,要不要蓋章,是護理長決定的,包括所有公文、表報都要經過護理長。」(本院更㈠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所辯事後補章云云,要無可信。至於本件之計畫表及報酬申報表固無欄位供被告庚○○核章,但仍不足憑以否定其參與並指導製作文書之情,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庚○○雖另辯稱:伊為護士長,倘與被告丁○○、戊○○間有犯意之聯絡,
就其職位言,所分得之款項應較被告戊○○為高,應不僅止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云云。然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不實及有無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與其事後分得之款項多寡,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其據以主張不知巡迴報酬申報表不實,亦未為任何指示,亦屬無稽。再參以其在本件事發之初多次打長途電話與其他山地鄉衛生所連繫,有長途電話登記簿頁影本在卷(偵㈡卷二四頁)可徵,如謂其與本件無關,自可置身事外,何庸如此費心,足見其心虛、冀圖事後彌補。
㈥至於證人丙○○、 高德貫 僅證稱該衛生所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均有申報巡迴醫
療報酬,八十六年以後為何未申報,及本件八十八年如何申報之事,伊等均不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卷㈠七五至七七頁),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據。㈦又本件款項之所以最後繳回健保局,除係因分配不均,已經被告等供明,並有該
報酬應領清冊可參外,復據證人陳淑賢指稱:護士己○○在會議中表示伊未參加,不願具領等語(偵㈠卷四五頁),另人乙○○更明白證稱:係因同仁質疑其合法性等語(原審卷㈡二三頁),併此敘明。
㈧綜合上述,被告二人否認犯罪,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其二人犯行皆可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中低度之登載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二人與丁○○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尚無詐取財物之貪污情事(此部分詳後述),原審竟併論以該貪污罪名,自嫌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欠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行政懲處認情節甚輕,僅就被告戊○○為申誡,被告庚○○未為懲處)暨其犯罪後之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所原廣義、田倉坤、陳淑賢、林玉真等為人頭,虛列屯鹿、信賢村、紅河谷等並無建物設備之地點,為巡迴醫療之地點及次數,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計劃表,報請台北縣衛生局及健保局台北分局同意;且明知原廣義醫師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日、十日、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已申請出差;林玉真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申請出差;陳淑賢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四日,已申請出差;被告戊○○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十八日,亦已申請出差,不可能再從事巡迴醫療,竟仍製作不實的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因而詐領得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而後由全所員工瓜分,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利用職務詐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巡迴醫療計畫表並無不實,實際工作不只申報數,無詐款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台北縣烏來鄉之巡迴醫療點忠治村,分為忠治社區及紅河谷社區兩個點,業據證
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㈡二三頁);而福山村則有屯鹿及福山兩個點,屯鹿因沒有地方看診,因此巡迴車都會停在路邊,由護士下車通知村民出來看病,看病地點則在診療車上;信賢村有時在涼亭,有時在車上看診;忠治村第一個點是紅河谷,紅河谷是村莊,醫護人員會把藥箱抬到住家前面較空曠的地方看診;而到福山會經過屯鹿,到忠治經過紅河谷等情,亦據證人 蔡陳春櫻 即福山村村長(原審卷㈡三二、三三頁、本院上訴卷㈠一四○至一四二頁)、 高明財 即烏來鄉衛生所司機(原審卷㈡三五至三七頁)分別證述在卷;且證人 田昌坤 亦證稱其巡迴醫療點在下盆(即屯鹿)進福山(原審卷㈡一一六頁);另烏來鄉衛生所現任主任林昌運證稱巡迴醫療點有忠治村回程經過紅河谷、信賢村在涼亭、屯鹿、福山村衛生室。忠治村回程經過紅河谷、屯鹿至福山村衛生室都是算一次巡迴醫療(原審卷㈡一○二頁);證人高榮梅(原審卷㈡九一頁)、乙○○(原審卷㈡二七頁)、田昌坤(原審卷㈡一一六頁)分別證稱均有到過前開醫療點巡迴醫療,尤其該所八十七年度「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衛生保健執行成果報告書」中亦有該五個醫療點設置之記載,有該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本院上訴卷㈠一五○至一五三頁)可稽,及相關之計劃書存卷(偵㈠卷一六五頁)可參,足證烏來鄉衛生所確有福山、屯鹿、忠治村、紅河谷、信賢村等五個醫療點。
㈡衡以一般看病就診,必要的是專業的醫護人員,至於建築硬體設備,尚非必備之
醫療輔助,事實上,山地偏遠地區醫療資源本較一般地區貧乏,縱因陋就簡而在醫療車上或涼亭看診,亦無不妥;而屯鹿、信賢、紅河谷雖無建物設備,惟屯鹿係在醫療車上、信賢村在涼亭、紅河谷在住家空曠處從事醫療工作之事實,分別據證人蔡陳春櫻、高明財、林昌運證述屬實(分見同上各筆錄),且有工作車照片(偵㈡卷一○一頁)、臨時醫療站照片(原審卷㈠一二四頁)可徵,故公訴人以前開地點無建築物,而認被告二人虛列醫療點,顯屬率斷。
㈢再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上原廣義等人申報巡迴醫療日期雖有出差之記載,惟證人
原廣義證稱其巡迴醫療會在簽到簿上蓋出差等語(原審卷㈡三二頁),故縱為出差,亦有可能係外出從事巡迴醫療,自難僅憑在申報表登載巡迴醫療之日期,恰與簽到簿記載為出差之情形不符,即認係不實登載。故公訴人認被告等前開行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即屬無據。
㈣本件烏來鄉衛生所於右揭時、地確有辦理巡迴醫療業務,已經上開證人醫師田昌
坤、原廣義、村長蔡陳春櫻、護士乙○○、高榮梅、鍾鳳娥供證綦詳,有如前述,被告戊○○且指稱伊實際參與之時數遠超過所申報之時數,原審共同被告丁○○亦為相同供述(原審卷㈡一七四頁),復參以該所因辦理該項業務所填具之派車單(原審卷㈠三五至五○頁)、處方箋(同上卷二○至三四頁、外附證物袋),益證確有其事。
㈤縱然被告所填報之計畫表、報酬申請表有將未參與之人報為參與者,而實際參與
者則未予申報之情,如前所述,但就該衛生所整體而言,確有可以報領該款項之事實,另就健保局而言,確應給付該項款額,尤以被告等領取後,係以之分配予全所同仁,情形一如獎勵金之分配,亦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等縱有以詐術方式申報請領款項,主觀上仍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尚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
㈥綜合右述,尚查無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貪污罪情事,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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