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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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310,134元之債權,聲請就150,000元範圍為假扣押,業提出貸款契約書一紙釋明之,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應屬無效。本件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過高,且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效。另抗告人夜間在大學進修,經濟困難,請求准予分期清償債務云云。然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以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債務可否分期清償或減免,均係實體上之問題,應由兩造另以訴訟或於調解程序解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