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春志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春志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三、四行「受有胸腔出血、頭胸部鈍傷而死亡乙節」應予更正為「受有胸部鈍傷導致胸腔出血而死亡乙節」,第六、七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6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13854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9月8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13854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春志公司係僱用被害人 李文興 之事業主,被告甲○○則係春志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春志公司為法人,亦應就該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又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春志公司及被告甲○○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暨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犯罪行為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上述刑法修正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上述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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