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釋放,再於同年10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12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於95年9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12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證;又被告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入強制戒治,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釋放,再於同年10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2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自95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云云,惟被告除於95年9月18日之犯行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外,其他部分犯行,則除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以被告上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自95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多次,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施用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珠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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