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1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5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以先前向 蔡鵾鵬 所借用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蔡鵾鵬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886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長度160公尺,重量250公斤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放置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同日6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附載上開電纜線,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83—1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鑰匙1支及電纜線1批等物(上開機車及鑰匙、電纜線1批分別由警發交蔡鵾鵬、甲○○領回)。
三、案經 葉鵾鵬 、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鵾鵬、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
9幀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鑰匙乙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證人蔡鵾鵬所有,並據其立據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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