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 翁健雄 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V6300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內江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查獲,以北市警交字第AEV630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且舉發警員亦均未附違規照片,復上揭裁決書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曾於前揭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經警攔停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章及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警員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收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字樣,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即視為異議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即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以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故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以,異議人以無採證照片以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㈡復查,異議人已於96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親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收領前揭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異議人以上開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云云置辯,係與事實有悖,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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