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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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前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 陳麗霞 ,行經高雄市○○區○○○路北汕巷前,與 莊力維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陳麗霞受有傷害,被告乙○○所駕上開機車亦因此損壞,雙方為此車禍事件,被告乙○○與陳麗霞即於95年7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前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 莊丁 己、 陳美惠 (即莊力維之父、母)及陪同 莊丁己 夫妻前來之旗津區里長甲○○等人在該會3樓會議室內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因原告甲○○就肇事責任過失比例與被告乙○○及陳麗霞發生爭執,陳麗霞便質疑原告甲○○在場陳述之資格,雙方因此已有不悅,惟嗣經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蔡文環 居中調解後,雙方達成莊力維應負擔之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由其父莊丁己承擔,扣除前已給付之20,000元後,先於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自9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調解內容。而在雙方達成上開共識後,被告乙○○、莊丁已即由蔡文環帶往該會秘書室等候調解書製作後簽名確認其內容,原告甲○○則自行在會議室外等候,惟因等候製作調解筆錄時間過長,且有前揭調解過程中與被告乙○○夫婦不愉快之爭執,致被告乙○○心生不悅,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偕陳麗霞步出會議室外至調解當事人等候區大聲揚稱不欲和解,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台語「幹你娘」等粗鄙言詞,接續辱罵原告甲○○數次後,復伸手指著原告甲○○而對之恫稱:「旗津區只有你一位女里長,你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言詞,致原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審諭知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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