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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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0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六八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警查獲,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 尤進益 」之名應訊,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受搜索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偽造「尤進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七枚,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在警詢筆錄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之涉嫌人」欄內,偽造「尤進益」之簽名九枚及按捺指印二十二枚,並在標示身分為「尤進益」之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共十七枚(含左、右四指平面印及左、右食指、中指、環指、小指指紋各計一枚;左、右拇指指紋各二枚);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內,偽造「尤進益」之簽名一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尤進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⑴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涉
犯竊盜案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持變造之「尤進益」國民身分證,冒用「尤進益」之名義應訊,並冒用「尤進益」之名義,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接續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偽造「尤進益」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及偽造渠名義之逮捕通知書;⑵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經警查獲,復持變造之「尤進益」國民身分證,冒用「尤進益」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按:包括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現場照片下方偽造「尤進益」之簽名、指印等署押以及偽造渠名義之逮捕通知書;⑶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因涉犯竊盜罪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經警查獲,再持變造之「尤進益」國民身分證,冒用「尤進益」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下方偽造「尤進益」之簽名、指印等署押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
㈡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敘及被告接續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之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尤進益」之簽名及指印等犯行,與前案被告於上揭⑵所述時間及地點冒用「尤進益」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尤進益」署押及渠名義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核屬同一。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敘及被告接續在標示身分為「尤進益」之指紋卡片、偵訊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尤進益」之簽名及指印等犯罪行為,則與前案被告於上揭⑵所述時間及地點偽造「尤進益」署押及渠名義之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在同次為警查獲時,冒用「尤進益」之名義應訊,其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偽造署押之意思,其各偽造行為可視為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二者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尤進益」署押之行為,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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