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D001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公路南下9.4公里最高速限70公里處,以時速88公里行駛,超速18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警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不遵管制規則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駕駛汽車行經前述高速公路路段之事實,惟辯稱:依警方之採證照片所示,伊駕駛之汽車前、後、側方均有其他車輛,除非該等車輛亦均超速行駛,否則伊之汽車如何超速?再者,如果警方係以精密儀器採證,則伊所駕駛之汽車應位在前面,而非排在第二輛車,況且警方以雷射槍測速到伊所駕駛之汽車超速為何未當場攔停,僅以照片中十字絲所指來認定超速車輛亦存有誤判之可能,爰不服裁罰聲明異議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行駛之路段之最高速限係時速70公里之事實,又有原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而依原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警方係持雷射測距測速儀器,經雷射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以「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採證,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之光束,光束狹窄,故兩車被同時偵測到(以「十字絲」顯示)之機會等於零,且經鎖定之汽車車速為時速88公里即併同顯示於照片;再者,本件舉發之時間、地點,既屬車流眾多,警員為維持交通順暢而採拍照存證方式取締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於異議人是否受限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之前、後方及側邊之其他車輛而無超速行駛之可能,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依該採證照片客觀之影像呈現而為判斷;此外,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亦不得主張有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適用而逃避處罰,更無借詞他人違法或違規行為未受取締、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為應予比照之餘地,是異議人雖另辯稱於同一時地行駛於其前、後方及側邊尚有其他車輛,為何只舉發伊所駕駛之汽車超速云云,仍無礙於其違規行為之可罰,異議人並非可據此解免違規責任。綜上,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殊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確有駕駛汽車未依管制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