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6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D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該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路段,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交通執勤警員逕行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八月十八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上述時、地遭警舉發一事不否認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地紅、黃標線未有明顯標示,無法認清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線(黃色實線)路段一事,有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三幀可稽,對比該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路段確繪有明顯之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既在上址路段路側標繪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旁,異議人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一事應屬實無訛。另依現場照片可知,上址前之路段除汽、機車停車格外,其餘路邊範圍皆繪有禁止停車線,不難知悉該路段除上開停車格外,原則上於一定時間內皆係禁止停放車輛,又該道路縱有部分施工,惟上揭禁止停車線及收費停車格仍可清楚辨識,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警分交字第○九五一○四四九七六二號書函清楚說明可參,兼衡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一節應非子虛,應堪認定。是異議人空執上開辯言,未更提出有何利己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查,自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止之禁止停車時段內之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停放在路側繪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旁,自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