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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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本庭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辯論。又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請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民國95年3月22日凌晨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013-L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廣州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日間且氣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黃燈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之母即被害人 劉蔣禮 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橫越五福一路,竟疏未注意,貿然逾越時速50公里速率限制,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以致系爭車輛車頭,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劉蔣禮,劉蔣禮人身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嚴重傷害,於送醫前辭世,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頓失慈母,痛苦不已,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查。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之母劉蔣禮受傷致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全卷審認無誤,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酒精測試單等附於各該刑事警卷、偵查卷及法院卷足稽;又原告為劉蔣禮之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本卷48、49頁)可參,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經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方向面對有閃光黃燈,且被害人確實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等情,除經目擊證人邱建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證述屬實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載明該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且該號誌之動作正常可資證明;而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且已見及該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原應切實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中被告行駛方向上所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之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明確(同上刑卷58頁),是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其沿上開路段,駛經前述交岔路口,竟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速限,以時速60公里之超速前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警卷第3頁、同上61頁),甚且於肇事後經承辦員警測試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亦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39毫克,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酒後已嚴重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及判斷能力,以致雖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非但未曾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毫無警惕,仍貿然以超速之60公里時速駛進交岔路口內,以致見被害人即行人 劉蔣體 在該路口所設之行人穿越道上正常橫越道路時,即因被告駕駛能力之降低及車輛高速前行不及反應,致其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軀,使被害人被撞後身軀彈起撞上被告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再跌落地面,頭部重創,不治死亡,其有過失已甚顯然;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查乙○○94年所得額為42萬餘元、財產總額206萬餘元;丙○○同年所得額55萬餘元,無不動產相關資料;被告則無所得及財產總額資料,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本院證物袋)足憑,再參以兩造均為國民小學畢業、原告為為家庭主婦,此據其陳明,且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本卷52頁),並原告甫年40餘,即遭喪母之痛,內心痛苦萬分不言可喻等情,應認原告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傷致死,其精神上痛苦萬分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