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66、1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如下列之記載係顯然漏載及誤載應予補充、更正及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貳、三部分應補充:「被告同時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㈡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部分所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1條」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㈢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一欄「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應予刪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而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