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87)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90年10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92年3月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另甲○○且因於95年5月至6月間之連續竊盜犯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月(已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竊行: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7月3日13時許,至 蔡睿銘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踰越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潛入該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蔡睿銘所有之SONY牌PSP遊戲機1臺、遊戲光碟3片、新光三越百貨新臺幣(下同)1000元禮券1張(起訴書漏載,茲補正)、嬰兒造型撲滿1個(內有零錢3,000元左右)得手。嗣經蔡睿銘報警,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㈡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
年11月18日16時許,至 尹德莉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以踰越該住宅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潛入該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尹德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金飾得手。
嗣經尹德莉報警,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蔡睿銘、尹德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分別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睿銘、尹德莉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復有經警在上開2址現場採集取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均證實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5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22681號鑑驗書、96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5111353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且有被害人蔡睿銘住宅失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旋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心存貪念及僥倖之心,復斟酌被告本案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犯罪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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