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
日生)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四號均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受刑人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執行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具保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