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經裁定減刑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該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裁定、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其餘各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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