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