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其係徒手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強力膠七條價值為新臺幣一百十二元,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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