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下午四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更正並補充為「下午五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時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經警緝獲至採尿前之時間)」,第七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與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自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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