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65號聲請人甲○○
4號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賴俊雄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賴俊雄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42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賴俊雄於民國84年9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四人,
,因賴俊雄外遇,經聲請人向其詢問,其即口出惡言或恫嚇,已侵害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雙方已逾一年未同床,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依卷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5年度所得僅新台
幣7,8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及自用房屋,無其他財產等情,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不動產為自用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㈢又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核定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2號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秀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