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6、7所載,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與附表所列編號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6、7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