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群祥
被 告 陳祥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30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瑞祥 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後為167地號,下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8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161地號,下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被告之土地面臨
馬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種田時均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㈠通行出入,已通行約50年,後因被告不讓原告通行,而
自如附圖所示方案㈠寬度為四米通行,距離馬路最近,損害
最少,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
㈠有通行權,並得開設四米柏油道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柏油路面道路,可通
行至公路,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並非袋地,另原告所述
通行被告土地已有許久,亦不實在,事實上,依一般農作習
慣,原告以被告與他人所有同地段162地號土地間之田埂,
而為通行,被告本無意見,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擅自使
用農用機具通過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並進而破壞毀損水泥田
埂等設施,經被告事後發現,被告為避免造成雙方更大損害
,而息事寧人,原告遂簽立「恢復土地切結書」與被告,並
承諾於其土地作物收成後,最慢至103年12月15日前恢復土
地原狀,此有切結書一份為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以土地與公路中間,如有適宜之聯絡,可以通至
公路,即非屬袋地,至為明確。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
側面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則接同地段186地號土地與
181地號土地、西側亦為他人所有179地號土地,本件首應
審究者,即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與相鄰之西側179地號土地、南
側186地號土地與181地號土地之間,已有一條柏油路面通
道,可通行至公路,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並經本院
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
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通道,在卷可參,故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已可從該紅色線通道通行至公路,並非無適宜
之聯絡。參以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間產生
糾紛,原告遂簽立「恢復土地切結書」與被告,並承諾於其
土地作物收成後,最慢至103年12月15日前恢復土地原狀,
亦有該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已同意原告通行
約50年之久,原告主張已通行系爭土地約50年,尚難採酌。
足見,被告所辯原告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通道通行至公
路,應可採信,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顯與現況不
符,委無足採。
3.又按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或
通行權人最捷徑之路線,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經查
,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雖可直接直通公路,惟通
行權之目的,並非讓通行權人取得最直接之便利,而讓鄰地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主張通行權人,其已有通道與公路連
接,雖繞比較遠的路,亦可到達公路,故已非民法所稱之袋
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方案㈠有通行權,並得開設四米柏油道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㈠有通行權,並開設四米
柏油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