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
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利息,並應付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即未再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16萬4,261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經新光銀行前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登報方式公告。為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23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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